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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永州少女被迫卖淫案经过

[摘要]湖南永州少女被迫卖淫案经过,关于湖南永州少女被迫卖淫案,让许多人感到心痛和愤怒。但,也有的人质疑湖南永州少女被迫卖淫案,指出受害女孩刚开始不是被迫卖淫,而是自愿做爱。究竟是不是真的,暂且不评论湖南永州少女被迫卖淫案,那么我们看看详情吧: 20...

  湖南永州少女被迫卖淫案经过,关于湖南永州少女被迫卖淫案,让许多人感到心痛和愤怒。但,也有的人质疑湖南永州少女被迫卖淫案,指出受害女孩刚开始不是被迫卖淫,而是自愿做爱。究竟是不是真的,暂且不评论湖南永州少女被迫卖淫案,那么我们看看详情吧:


  2006年10月,时年仅11岁的永州女孩乐乐(化名)失踪。11岁乐乐被朋友周军辉骗奸并被胁迫卖淫,三个月里接客一百多次。


  梳理此案的发展过程,我们发现,作为唐慧事件的起点,此案存在核心证据不足、司法程序受到外部压力影响等情况;而被告人亲属与代理律师甚至相关司法机关,也认为判决结果因压力导致量刑过重。


  究竟,卖淫案是否存在“被迫”?这是案件最关键的地方。有人说,女孩乐乐刚开始时是自愿跟男人离家出走,并且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有人说,开始的自愿做爱,并不代表后面没有被迫卖淫。


  或许,上面两个观点都有道理。可是,乐乐如果真的被迫卖淫,为何被母亲发现的时候,却不愿意走呢?而且,卖淫期间,为何还能自由行动呢?案件关键一点未能证实,核心证据不足,湖南永州少女被迫卖淫案不管如何判决,都是有失公平的。


  按照唐慧曾经的代理律师胡益华的划分,“唐慧案”应该由三个案子组成:一是女儿乐乐被强迫卖淫、强奸的刑案,一个是唐慧被劳动教养行政复议案,一个是唐慧被劳动教养国家赔偿案。


  刑案是整个唐慧案中的核心——唐慧上访因刑案引发,劳教则因上访导致。此案已历时近七年,先后经过五次开庭、六次判决和裁定。其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是否存在“强迫”乐乐卖淫的行为。


  湖南高院的终审裁定书查明了“乐乐被迫卖淫案”的发生过程:


  2006年10月1日下午,11岁的乐乐一人到家附近的一个旱冰场溜旱冰。看到周军辉(19岁,附近一理发店打工仔)溜冰技术很好,便主动与之交谈;当晚,两人来到一个出租房看碟,发生了性行为,并留宿于该房间。次日,两人一起吃完早饭后,在回理发店途中,被乐乐的舅妈发现,并将乐乐带回家中。10月3日下午,乐乐给家人留下一个字条后离家出走。她找到周军辉,并被后者介绍到“柳情缘休闲中心”(以下简称“柳情缘”)卖淫,一直到12月30日被家人发现。


  永州市中院的一审判决、两次重审判决和湖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均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带走乐乐的周军辉和柳情缘老板秦星死刑。


  南方周末记者注意到,在四份裁判文书中,认定乐乐被“强迫”卖淫的证据,主要是乐乐本人的陈述。终审裁定书提及2006年10月某日中午的一次冲突:秦星安排乐乐去卖淫,乐乐不从,与秦发生争吵,乐乐朝秦星脸部打了一巴掌,陈刚见状也朝乐乐脸部打了一巴掌,并讲没大没小的。乐乐便哭。周军辉闻讯赶到“柳情缘”后亦朝乐乐脸部打了一巴掌,并要乐乐尊重老板,不要和老板吵架。


  秦星、周军辉则完全否认对乐乐曾有强迫行为。秦星对于那次冲突的起因另有说法:因为乐乐喝了酒,自己讲了她,乐乐不高兴先打了他一巴掌,然后才有后面被陈刚和周军辉打。


  南方周末记者注意到,永州市中院的三次判决也提及那次冲突,在2008年此案第一次判决书中,乐乐就承认先打秦星一巴掌,但这一细节直到湖南高院终审时,才被列入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中。


  “柳情缘”三名性工作者作证称,秦星没有强迫行为。秦星的一审辩护律师徐天桥称,乐乐在卖淫期间并没有被控制,可以去附近上网。


  几名性工作者在接受徐天桥调查时均陈述店内没有对任何人进行强迫接客的行为。其中一名性工作者回忆:“乐乐是她母亲和舅舅来拖回去的,她自己还不愿意回去,愿意继续在店里做事”。


  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警大队警察杨军祥是最早的承办人之一,他对南方周末记者回忆,在接到乐乐家人电话去休闲屋“解救”乐乐时,发现乐乐不愿走,最后唐慧将她拖走。


  警方在侦查中还发现,乐乐卖淫的一家宾馆,就在她家附近。南方周末记者查证,唐慧母女原来的租住地,离“柳情缘”距离约三公里。


  被告人是否明知乐乐是幼女也成为该案争议焦点。依照中国刑法,不满14周岁女性为幼女,对其的性侵害行为将加重刑罚。秦星和“柳情缘”其他工作人员均称,当时都不知道乐乐年仅11岁。根据乐乐本人的陈述,她被周军辉介绍到柳情缘“上班”时自称15岁。


  湖南省高院的终审裁定书中还有一份家人寻找乐乐时的“寻人启事”,里面提到的乐乐身高数据,确实明显超出一般11岁女孩。


  一名被警方询问的嫖客陈述:“在网吧上网碰到一个女孩子……告诉我她17岁,从外形看估计差不多”。


  最初负责侦办此案的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警大队一开始对主犯秦星是以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立案(该罪名一般情况下刑期不超5年)。在立案侦查一个月后,零陵分局刑警大队还是因为缺少“强迫”的证据,仍认定秦星仅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


  立案罪名开始发生变化,始于唐慧“跪见”永州公安局长。2007年2月14日,时任湖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长接到唐慧反映女儿案情的来信后,批示永州方面要“高度重视,依法惩处”;2月28日,经唐慧“跪见”,当时新上任的永州市公安局局长刘建宽批示要“务必严惩彻查,并追究民警办案不力的责任”。


  媒体质疑的核心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害人乐乐从开始同被告人周军辉相识、当晚到周的出租屋与其看黄碟、发生性关系,到被其带到柳情缘休闲中心接客,都没有强迫行为,甚至唐慧接乐乐回去,乐乐还不愿意;二是“强迫“行为只有乐乐的陈述,乐乐确有一次被打,还是乐乐先动手打了休闲中心老板秦星所致,且2007年1月13日的陈述,加进了前三次都没有的一些受到严重威胁和被绑打的情节,预示与警方受到“上访”与“维稳”压力“加大办案力度”有关。


  但我认为,即使记者调查的这些“瑕疵”都存在,也不足以改变案件的性质。一个基本的事实是,案发时乐乐只有11岁,也许正处于青春萌动期,经不住周军辉的引诱,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但乐乐没有性同意权,无论周军辉有没有强迫行为,都毫无疑问成立强奸罪;周将乐乐带到休闲中心,另外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司机机关可能按吸收犯,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进行处理了,其实应当并罚);休闲中心的老板等人采取软硬兼施的方式迫使乐乐接客3个月,也成立强迫卖淫罪(即使乐乐前面愿意接客后面不愿意了,也成立)。至于组织卖淫罪,因该休闲中心控制着3名以上的女性卖淫,且该罪包容了强奸行为,我认为定该罪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本案的被害人为乐乐(似略去了组织其他女性卖淫的情节),迫使乐乐卖淫是核心情节,可能是基于这种考虑,才最终定为强迫卖淫罪。实际上,我认为同时定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可能更妥。该两个罪为自然人犯罪,单位不成立,只能定罪处罚相关自然人(老板、参与组织、迫使者)。


  其实,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规定在一个法条,两罪的法定刑是共用的,最高刑都有死刑。只不过组织卖淫罪从罪名上来看只是把卖淫女组织起来做生意而已,没有侵犯妇女的性同意权,危害性仿佛强迫卖淫罪降低了不少,实践中组织卖淫者也的确很少被判死刑(北京石景山区组织卖淫的马玉兰即被判了死刑,但这种情形很少)。这两个罪似乎比强奸罪还重,因为强迫他人卖淫者、组织他人卖淫者自己也强奸了被害女性,不另定强奸罪,而是将强奸行为包容在了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之中,按照该两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最高可判死刑。从重行为吸收包容轻行为的角度来考虑,强迫卖淫罪比单纯的强奸罪要重,但与组织卖淫罪无轻重之别。南周报记者认为上访使司法机关将组织卖淫罪又变更为更重的强迫卖淫罪,存在法律认为错误。


  至于前期侦查本来启动就难,没有唐慧以死相逼的上访,连立案都困难,故警方前期对乐乐陈述的笔录有“大事化小”的成份也不难理解。我认为,警方因为“上访”与“维稳”的压力,在后期的侦查中即敢于鼓动乐乐编造对被告人极其不利、置被告人于死地的情节,可能性不大。


  当然,一二审判决的定性没有问题,不等于其量刑也没有问题。我认为,如果司法审查证实了记者调查所反映的情况,确实查明各被告人对乐乐几乎没有强迫行为,或者只有不重的、偶尔的打骂行为(也构成胁迫),且乐乐后来真的很乐意在休闲中心继续呆下去,则说明强奸行为、强迫卖淫行为对乐乐的心理伤害相对较小,就不是最恶劣的犯罪情节,判处2人死刑立即执行,似有量刑偏重之嫌。这有待于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中查明。


  现在,乐乐案中七名被告人的家人也开始了上访营救亲人之路,他们无疑从唐慧上访取得“成功”中看到了希望。若真像南周报记者所表达的那样,“唐慧女儿被迫卖淫案”中有两名被告人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留有余地的死缓),竟是被上访者给逼的——叫为严格的极刑判决,也能这样形成,那我们的司法已经不再是司法,而是权力者手中随意摆弄的玩具而已。


  法律要求,法检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司法工作的性质所决定的。这期的南周报不仅在头版独条而且用了最重要的前3个完整的版面报道了“唐慧女儿被迫卖淫案”,无非也是想以此“重型炮弹”来影响最高法院正在进行的此案核准。因此,期望最高院一方面能排除外界压力,公正进行核准;另一方面也期待最高院公开回应南周报所提出了一系列疑问,毕竟“唐慧女儿被迫卖淫案”不仅仅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而是一起产生了不亚于美国“辛普森杀妻案”之国际国内重大影响的案件。首席大法官周强近期反复强调司法公开,不仅结果要公开,过程更要公开。


  总之,无论最高院是否核准乐乐案中两被告人的死刑,我们都期待是一个公正司法的结果,而不是“上访”与“维稳”导致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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